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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听证规则》的通知(2021)

更新时间:2022-12-09   浏览次数:336 次 标签: 律师管理

文章摘要:

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听证规则》的通知(闽律〔202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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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听证规则》的通知

(闽律〔2021〕11号)

各设区市律师协会:

  《福建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听证规则》已经省律协第十届理事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律师协会

  2021年9月9日

福建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听证规则

(2021年9月6日省律协第十届理事会审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回目录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省律师协会及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对被调查会员处分的听证活动,保障被调查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福建省律师协会章程》及《福建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程序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惩戒委员会对被调查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调查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调查会员申请听证,惩戒委员会组织听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的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律师)和团体会员(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各级律师协会应当保障组织听证所必需的经费,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工作条件。

  第四条 惩戒委员会举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保障和便利被调查会员依法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被调查会员申请不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二章 听证的告知与受理 回目录

  第五条 惩戒委员会作出下列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调查会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取消会员资格。

  第六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调查会员拟作出的处分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调查会员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七条 被调查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惩戒委员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被调查会员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经核实理由成立的,应当准许,但惩戒委员会会议已就案件作出决定的除外。

  第九条 被调查会员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惩戒委员会应当依照本规则组织听证。

  第十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判决等生效法律文书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可以不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庭与听证参与人 回目录

  第十一条 听证庭由听证主持人一名、听证员二名或四名组成。听证庭应当指定记录员,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庭由惩戒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听证员、记录员由惩戒委员会主任指定。

  调查组成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十三条 听证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调查组成员、投诉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以及其他参与听证活动的有关人员是听证参与人。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与人资格;

  (三)主持听证;

  (四)接收听证各方提交的新证据;

  (五)维持听证庭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协会规则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开、公正地履行职责,保障听证申请人、第三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三)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违规行为;

  (四)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申请听证的被调查会员是听证申请人,听证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规申请听证庭组成人员和记录员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组所认定的拟予处分所据的案件事实及处分建议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证据进行质证;

  (四)申请调取证据、申请鉴定或勘验,申请鉴定人、勘验人和证人出席听证会;

  (五)在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六)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听证申请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庭纪律;

  (二)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

  (三)如实回答听证庭的询问;

  (四)签收、签署听证活动有关法律文书;

  (五)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八条 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听证庭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代理人是执业律师的,应提交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投诉人及其代理人、听证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代表,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庭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组成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庭报告所认定的拟予处分所依据的案件事实、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拟予处分的建议以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 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与人是否出席听证会,由听证庭决定;听证庭认为应当出席听证会的,书面通知其出席听证会。

第四章 听证准备 回目录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调查会员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成听证庭,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于举行听证前五个工作日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

  第二十三条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听证庭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调查会员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庭组成人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告知听证申请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被调查会员提交证据、通知己方证人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被调查会员应当按期参加听证。被调查会员申请延期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庭召开前三日提出书面申请,有正当理由的,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未申请延期且未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听证申请人认为需要通知证人到场作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三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听证庭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经听证会各方参加人员同意,听证会可以采用线上视频会议的方式举行。听证会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即为听证记录,不再另行制作书面笔录。听证结束后录音录像系统关闭,听证记录即告完成;参加人员不再另行签字确认,听证内容以录音录像为准。

第五章 听证举行 回目录

  第二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与人是否到场,并向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参与人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擅自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进行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碍或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由听证庭予以训诫、警告或责令退出听证会。对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训诫的内容、被责令退出听证会的违规事实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与人身份,告知听证参与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宣布听证庭组成人员、听证记录员名单,宣布案由和听证开始;

  (二)调查人员或投诉人陈述投诉的事实、理由和投诉请求;

  (三)调查人员向听证庭报告所认定的拟予处分所据案件事实、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拟予处分的建议以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规则;

  (四)听证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质证;

  (六)听证申请人出示证据,调查组成员及第三人质证;

  (七)听证庭组成人员可以就案件有关事实向各方进行询问;

  (八)相互询问和辩论;

  (九)听证主持人按照听证申请人、调查组成员、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地点、案由,听证庭组成人员、听证参加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姓名,各方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会结束后,出席听证庭的听证参与人应当核对笔录;核对无误的,应当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申请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记载。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人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参加听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的;

  (三)被调查会员申请回避需要等待回避决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中止听证的事由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申请人有前款第(二)(三)项行为之一的,按自动撤回听证申请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主持听证庭评议案件,制作评议笔录,形成听证报告,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签名。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投诉案由、调查案由、听证案由;

  (三)听证参与人的姓名、名称及相关基本情况;

  (四)调查组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和所认定的案件事实;

  (五)调查组拟予处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则的具体条文;

  (六)听证情况及听证庭意见。

  第三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大会研究听证案件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向大会宣读听证报告。

  评议记录和听证报告应当装订在案件卷宗中。

第六章 附则 回目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的回避、送达适用《福建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程序规则(试行)》中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中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经福建省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书面审议,通讯表决通过,自表决通过之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福建省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关于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听证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福建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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