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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404号

更新时间:2022-12-11   浏览次数:75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执行机关只要办理了查封登记,即使未张贴封条或公告,亦当然产生查封的效力——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案涉查封的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陈××与瑞麟公司所签购房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2月1日,而涉案房屋查封的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陈××再审申请称其签订购房合同时,执行机关并未张贴查封封条、瑞麟公司亦未告知其房屋已被查封等事实,其属于善意购房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也即执行机关只要办理了查封登记,即使未张贴封条或公告,亦当然产生查封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虽将张贴封条或公告也作为查封的必要条件,但该规定的目的是解决和防止被执行人将房屋等对外出租等不需登记产生的利益冲突等问题,而非查封不生效力的法定根据。据此,陈××主张查封未发生法律效力,无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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