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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32号

更新时间:2022-12-11   浏览次数:926 次 标签: 经济原则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机组设备已经安装在船舶内部固定位置,机组设备所有权人不能排除对船舶的执行请求拆除机组设备——相关执行案件所执行的标的系案涉两艘船舶,而非案涉机组设备。根据原审法院现场查看情况,案涉“兴航21”和“兴航22”轮建造进度已过大半,案涉机组设备除1台GWC66某某齿轮箱外,均已安装于两艘船舶内部的固定位置,已经与船舶其他部件形成了一个整体。二审判决认为如果拆除案涉机组设备,不仅会产生较大的费用,还将对案涉船舶的整体价值产生重大影响,与经济原则不符,并无不当。舟山潍柴公司关于案涉机组设备未实际安装并与船舶形成一个整体,脱离船舶不会损坏船舶,以及对船舶整体价值不会产生重大影响的主张不能成立。舟山潍柴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文章摘要2: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终585号
【摘要】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但机组设备已经构成两船重要组成部分,对出卖方主张取回权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舟山潍柴公司对涉案CCFJ90Y-WF应急发电机组、CCFJ200J-WE发电机组、CCFJ350Z-2Z发电机组及CW6200ZD柴油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舟山潍柴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的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有关华海公司未支付全部价款,产品所有权仍归舟山潍柴公司所有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华海公司已支付款项尚未达到总价款的75%,故一审认定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上述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效正确。但从现场查看的情况来看,“兴航21”和“兴航22”轮建造进度已过大半,涉案发电机组和柴油机也已安装在“兴航21”和“兴航22”轮的固定位置,应视为一个整体存在;若强行拆除涉案发电机组和柴油机,即使技术上可行,不仅需花费不菲的费用,还将对船舶整体价值产生重大影响,不符合经济原则。一审据此认定上述发电机组和柴油机已经构成两船重要组成部分,对舟山潍柴公司主张取回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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