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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308号

更新时间:2022-12-11   浏览次数:125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船舶建造各方对于所有权约定合法有效,有权排除名义权利人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首先,青岛顺和公司与金益全公司2013年1月9日签订的《47500吨散货船(船号:ZH470058)合资造船、经营协议》约定:以青岛顺和公司名义银行融资、经营、船舶管理,青岛顺和公司与金益全公司共同出资造船,船舶建成后,按融资租赁合同的要求,融资租赁期间的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融资租赁公司,船舶实际所有权由双方按照本协议规定的股份比例共同拥有。2013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合资造船经营协议变更协议》,约定金益全公司的所有权益由焦××承继。之后,青岛顺和公司与民生金融租赁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MSFL-2013-0001-C-ZZ-002〕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是租赁船舶的唯一所有权人,租赁期限内租赁船舶的占有、使用、经营权属于承租人。因此,焦××依据《合资造船经营协议变更协议》与青岛顺和公司共同享有对涉案船舶租赁期限内的占有、使用、经营权。葛×于2013年10月基于其与金益全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查封案涉船舶的财产权益,焦××作为相关权利的继受人,有权对此提出异议。其次,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4)平执一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上载明“该船的股权等财产权目前金益全公司已转移至焦××名下”,也就是说,一审法院查封案涉船舶的财产权益时,焦××已经受让了相关财产权益。另外,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内容包括案涉船舶的所有权,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显示该船舶的所有权人为民生金融租赁公司。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焦××系案涉船舶相关财产权益的权利人,判决解除了(2014)平执一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47500吨散货船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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