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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273号

更新时间:2022-12-17   浏览次数:214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只有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情形的商品房买受人才能够排除金钱债权人基于抵押权而申请启动的对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所购商品房价款的消费者。据此,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所购商品房价款的消费者,对于所购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基于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这种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居住权利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应当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在这一问题上,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只要是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对价款、合法占有了房屋、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买受人均可排除基于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而是对此种情形下的房屋买受人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即限于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房的人,不包括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因此,在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房屋买受人能否排除对所购房屋的强制执行时,亦应当遵循上述原则。也就是说,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商品房买受人,才能够排除金钱债权人基于抵押权而申请启动的对前述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2014年8月16日,黄××即与盛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黄××与海峰建设公司签订《黄水“明月绿洲"室内装修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他税费、装修款。上述时间既早于案涉房屋被设定抵押的时间,

文章摘要2:

(续)也早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时间,更早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时间。无论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的时间应认定为2017年7月14日的事实是否成立,无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的查封是否仅指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均不影响上述认定,更不会因此导致对相应法律问题的判断,故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再审不能成立。对于“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条件不宜仅从文义出发作过于机械的理解,从该条规定系为保护消费者生存居住权利的立法目的看,在房屋数量上,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仍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在范围上,可以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为标准加以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性质系住宅商品房,根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黄××在重庆市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其仅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有一套建筑面积为110.8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范围内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是36.53平方米,在面积上亦在正常的生活居住范围之内。综上所述,黄××对案涉房屋的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基于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的申请而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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