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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12号

更新时间:2022-12-21   浏览次数:123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受让人申请执行后转让人不能以转让协议无效变更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据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有权已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由于执行程序的特点在于提高执行效率,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时,判断申请人是否属于生效文书权利承受人,一般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只要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符合权利受让的形式要件,足以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本案中,吴××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执行时,提交了其与凹凸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凹凸凹公司出具的《债权让与确认函》,山东高院据此将吴××列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凹凸凹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又主张其与吴中平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等问题,属于其二者间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实体争议,不应通过执行程序审查处理,其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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