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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72号

更新时间:2022-12-28   浏览次数:128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首先,本案中马×作为购房消费者,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和《执行异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及原则予以确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和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可知,该批复确定的权利顺位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故,在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与银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亦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利。故,在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与银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亦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利。参照上述权利顺位原则,原审法院认定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购房者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够对抗基于抵押权对该房屋的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建银公司有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购房人马×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认定是否有误问题。经查,马×作为案涉房屋买受人,系在中天公司已经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与中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案证据证明马×交纳了全部房款,中天公司向其出具了记载内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信息相符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天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向马×交付了案涉房屋,马×也为案涉房屋交纳了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在此事实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马×在法院查封前系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理据充分。另,原审已查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中天公司未以马&等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清偿相关债务、房屋未能涂销抵押权及被人民法院查封等原因导致,而非因马×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马×的异议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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