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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752号

更新时间:2022-12-31   浏览次数:93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案外人以现金方式支付仅有收据不能证明已经支付购房款——因案涉房屋买卖关系发生于房屋抵押登记之后,因此杨×对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需要结合人民法院查封前的房款支付、房产占有及用途等情况综合考量。首先,案涉房屋查封前,杨×与鑫懋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主张以现金支付的形式全额支付房款,辅之以收据和发票加以证明。但该发票形成于2016年,且缺乏入账凭证等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已实际支付购房款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泰成宾馆租赁合同》因签章不全且鑫懋源公司向杨×转账的金额和时间与约定的租金支付要求并不相符,案涉房屋也因未完成装修不满足入住条件,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杨×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杨×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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