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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969号

更新时间:2023-01-01   浏览次数:112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规避行为或行业惯例均不属于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的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判断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法定情形,需审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同时具备该条规定的四个要件。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诉争的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左××名下。关于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琴琴咨询公司再审主张其作为房产中介,行业惯例为房源经公证再出卖,立即过户再出卖则多交税费而导致不经济;且当时办理该项业务的员工已辞职无法联系以及左××不配合,导致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本案中,不论是其为了规避多产生一次税费还是主张作为房屋中介惯例的不过户,均不属于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的正当理由。作为专业的房产中介机构,琴琴咨询公司应该明确知晓不办理过户登记而产生的风险,故其应承担不办理过户登记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关于琴琴咨询公司主张因员工无法联系及左××有事未能及时配合问题,从其签订案涉包销合同及后续协议,既有相关的授权亦有左××等房产权利人可以及时联系的客观事实,但经过多年其仍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其提出的上述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琴琴咨询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件并无不当,本院对其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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