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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400号

更新时间:2023-01-01   浏览次数:107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房屋认购书不完全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关于《认购书》的性质,双方争议《认购书》可否认定为双方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从《认购书》的内容看,不完全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虽然何××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入住使用了案涉房屋,阳光公司也予以认可。但本案是有关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旨在保护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赋予买房人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但同时也要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条文中所设置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条件应从严掌握。该条文第(一)项之所以将“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作为排除执行的条件之一,是因为合同一方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相比一般民事主体有更严格的监管制度,更有利于保护买房人合法权益。原则上都签订有规范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以方便办理销售合同备案、网签或者预登记手续。本案中,仅依据《认购书》还无法办理销售合同备案、网签等手续,显然不是规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何××亦无法根据《认购书》办理所购商品房的产权过户手续。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认购书》不符合“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条件,并无明显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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