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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案外人能否以存在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更新时间:2023-01-01   浏览次数:79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在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能够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可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排除执行。

文章摘要2:

【注解】《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均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事实买卖合同似不符合规定。

解读:在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能够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可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排除执行。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八条【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792号

【裁判摘要】关于是否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虽然金×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宏昊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原始合同,但根据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和建设银行对账单,金×于2008年11月18日向宏昊公司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和部分购房款759850元,昊宏公司为其和另案当事人刘某共同开具《收款收据》。在没有证据证明金×与宏昊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下,原审认定金凤与昊宏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形成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且具有真实性,并无不当。首钢建设公司提出的宏昊公司总经理马某曾表示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0户商品房未售出,以及宏昊公司在2011年7月向一审法院出具《鞍山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数额》时没有提出该10户商品房已全部或部分售出等事实,均不足以反驳金×与宏昊公司在查封之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的事实。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宏昊城色部分公建冻结调整过程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房屋在2009年进行了冻结,但只在2011年7月8日颁发的第2008055A号预售许可证上显示不可售。此后案涉房屋进行了解冻。故案涉房屋曾被冻结的事实不影响案涉买卖合同的效力。首钢建设公司申请再审期间亦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金×与宏昊公司在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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