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87号
更新时间:2023-01-02 浏览次数:509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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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一般拿到不动产的钥匙即应视为对房屋占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占有”应理解为对不动产的支配和管理。一般认为,拿到不动产的钥匙,即应视为对房屋已经有事实上的支配权和管理权。被申请人郭××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即拿到了房屋钥匙,应视为已经“占有”案涉房屋。据此,***则提供的物业公司明细不足以推翻郭××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