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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1号

更新时间:2023-01-02   浏览次数:113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购房人无需证明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且周××举示了重庆市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重庆市个人住房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亦证明了自己名下除购买的用于居住的案涉商品房外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认定周××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中诚信托公司主张周××所举示的重庆市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重庆市个人住房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不能证明周××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但中诚信托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周××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商品房等房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中诚信托公司另主张周××应举证证明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并未要求购房人应同时举证证明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在周××已经举证证明自己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且中诚信托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周××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的情况下,中诚信托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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