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73号

更新时间:2023-01-02   浏览次数:96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出于照顾父母或者抚养孩子的考虑,购买两套房用于居住的实际情况已经有相当的普遍性,符合现实情况中一般家庭对居住权的期待,故不应将居住权仅仅限定为一套——2014年8月15日,王×与瑞麟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购买瑞麟公司位于西安市临潼区东二环西侧瑞麟君府南区7号楼2单元16层××号房屋和7号楼2单元18层××号房屋,合同价款均为40万元。王×依约支付瑞麟公司购房款80万元。2014年9月5日,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临潼区房管所登记备案,现案涉房屋已交付使用。西安中院依职权到西安市房管局查询后,该局答复王×名下未登记其他居住房屋。《执行异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王×在西安中院查封前与瑞麟公司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系用于居住且王×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王×也实际缴纳了购房款。虽然王×在该小区购买案涉两套房屋,但现实中,出于照顾父母或者抚养孩子的考虑,购买两套房用于居住的实际情况已经有相当的普遍性。符合现实情况中一般家庭对居住权的期待,故不应将居住权仅仅限定为一套。因此,原判决适用《执行异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认定王×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亦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文章摘要2:

标签

暂无标签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