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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94号

更新时间:2023-01-02   浏览次数:119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生效仲裁裁决书对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不发生抵债物权变动效果,不能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2011年11月15日,露易莎公司因欠白××等四人共计220万元借款无法偿还,遂与四人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以220万元的价格将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转让给白××等四人。协议书签订后,白××等四人根据与露易莎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向聊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2月8日,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聊仲裁字第60号裁决书,确认白怀平等四人与露易莎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成立。该裁决书中没有物权设立或变更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因此,白××等四人根据案涉聊城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提出有关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实际权利人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011年11月15日,白怀平等四人与露易莎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中,所涉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划拨土地,该转让未经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中有关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内容无效。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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