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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361号

更新时间:2023-01-03   浏览次数:77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如何理解《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对于其中“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的理解,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办理过户登记请求的积极行为,即可以认定为符合该条件——对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的理解,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办理过户登记请求的积极行为,可以认定为符合该条件。王××作为本案卖房人、被执行人,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起关键性作用。王××一审、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再审审查中王××到庭陈述:刘××、李××购买房屋后,联系王××办理过户手续,因王××在外地,不能配合办理。后来王××更换了两次手机号。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与之印证。故王××已认可刘××、李××向其提出办理过户登记请求的积极行为,是王××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刘××、李××对此已完成举证。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刘××、李××与王××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损害张×债权的情形。故刘××、李××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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