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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

更新时间:2023-01-04   浏览次数:192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一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如原股东和现股东不能证明其发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公司债权人有权追加一人公司原股东和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关于张××、原××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问题。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于2016年4月19日成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2017年6月2日变更其母亲原××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张××作为大润公司股东期间与大润公司之间频繁进行银行转账,大润公司一有入账,基本都是很快将其转入张××个人账号,在大润公司需要对外支付时,再从张××个人账户转入大润公司账户,然后大润公司再对外支出,且大润公司转账给张××时的转账备注为“劳务费演出费”“往来款”等,而大润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却均记载为“还款”,张××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认曾伪造大润公司部分账目;此外,张××多次以个人账户收取应由大润公司收取的租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原××个人财产没有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 张××、原××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为大润公司破产申报时使用和大润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均不是大润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公允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2.张××作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称其名下银行卡实际系大润公司使用,其无权使用卡号内的资金,明显与常识不符。如其所称大润公司经营模式仅为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物业费,在长期拖欠评审中心房租的情况下,张××将大润公司转租租金收入转到个人账户或以个人账户收取大润公司应收租金,再称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的公司财产,亦有违常理。3.张××在将大润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造成大润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为逃避公司债务和股东责任,让其80多岁老母原××挂名一人公司大润公司的股东,有违道德伦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

文章摘要2:

(续)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面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另一方面按照前述规定法理,原××接替张××成为大润公司股东,对于张××与大润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系知道或应当知道,亦应与张××共同对大润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追加张××、原××为被执行人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张××、原××不是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84号裁决书的义务主体,但根据评审中心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张××、原××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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