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沪0104执异140号
更新时间:2023-01-05 浏览次数:61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转让债权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受让人申请在执行中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当事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确定黄××、贾××对招商银行大木桥支行各项支付义务,而招商银行大木桥支行早在2015年3月27日就已将黄××、贾××所涉债权作了转让,故其转让的债权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隆瑄合伙企业要求变更其为(2016)沪0104执113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