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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民终313号

更新时间:2023-01-08   浏览次数:133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专门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包商银行巴市分行要求双河羊绒公司、海天房地产公司、杨永光、温红梅、杨永亮、代玉英分别支付保证担保违约金230万元的问题。对此,后者抗辩主张不应该承担包商银行巴市分行请求的违约金。双河羊绒公司和杨××1、代××及杨××2、温××分别与包商银行巴市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违约责任中也均约定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项下本金的10%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如前所述,借款人金天阳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包商银行巴市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金天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双河羊绒公司、海天房地产公司、杨××1、代××及杨××2、温××作为抵押人或保证人,应当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其约定的抵押人、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人,因此,对于包商银行巴市分行要求双河羊绒公司、海天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分别承担230万元违约金及双河羊绒公司、杨××1、代××及杨××2、温××作为保证人各承担2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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