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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13号

更新时间:2023-01-10   浏览次数:91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则执行中不予计算;(2)违约金不属于一般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应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生效法律文书的主文内容进行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则执行中不予计算。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安徽高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的判项载明,中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鑫鸿泰公司钢材款4510769.8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从该判项内容来看,明确了本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未确定一般债务利息。故本案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只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申诉人鑫鸿泰公司关于本案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清偿日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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