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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02行终1340号

更新时间:2023-01-12   浏览次数:64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关于骏腾公司是否构成偷税的问题,本院认为,《会计法》第十条规定“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第七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即便2007年涉案投资收益将来会被罚没,骏腾公司仍具有将该笔款项记账并申报纳税的义务,不存在被证监会处罚所羁束的问题。骏腾公司2007年度取得股票转让所得和股票投资收益未入账,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具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规定的情形,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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