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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3-01-13   浏览次数:37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3〕66号)

文章摘要2:

【摘要】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5月14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51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税总发〔201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工作,提高协查质量和效率,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制定了《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1.关于××案件的协查函

  2.关于××案件的协查回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6月19日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回目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工作,提高协查管理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是指查办税收违法案件的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委托方)将需异地调查取证的发票委托有管辖权的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受托方),开展调查取证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协查工作遵循合法、真实、相关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局稽查局负责实施税收违法案件发票的协查。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逐步推进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信息化,将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全面纳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二章 委托协查 回目录

  第六条 委托方对税收违法案件中需调查取证的发票采取发函或者派人参与的方式进行协查。

  发函是指委托方向受托方发出《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包括寄送纸质协查函和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出协查函。纸质协查函原则上采取同级发函的方式进行。

  派人参与是指重大案件或者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委托方可派人参与受托方的调查取证,提出取证要求。

  第七条 委托方根据案件查办情况,确定协查对象,需要发起委托协查的,向受托方发出《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

  《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内容包括:委托方案件名称、基本案情、涉案发票记载的信息、已掌握的疑点或者线索、作案手法、提出有针对性的取证要求、回复期限、组卷及寄送要求、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督办案件的发票协查应当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协查函中予以说明,注明督办函号。

  第九条 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

  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起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协查函的,委托方应当在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及相关证据资料。

  第十条 委托方收到协查回函后,根据协查回函信息依法对被查对象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委托方派人协查方式进行协查的,应当向受托方通报情况、沟通案情,派出人员需携带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介绍信》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税务检查证》以及相关身份证明,参与受托方的调查取证,提出取证要求。

  第十二条 委托方应当及时登记《委托协查台账》,跟踪协查函的发出、回复和处理情况。

  《委托协查台账》包括以下内容:

  (一)函件发出日期,派人协查日期;

  (二)函件名称、编号或者文号、是否督办;

  (三)涉及企业名称、资料种类、数量;

  (四)是否立案;

  (五)负责检查的人员;

  (六)协查回函情况、回函日期;

  (七)案卷号和归档地;

  (八)其他。

第三章 受托协查 回目录

  第十三条 受托方收到《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后,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并按照要求及期限回函。

  第十四条 《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涉及的协查对象不属于受托方管辖范围的,受托方应当在收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本辖区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证明材料,并将《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退回委托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

  (一)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

  (二)委托方提供的证据资料证明协查对象有税收违法嫌疑的;

  (三)受托方检查发现协查对象有税收违法嫌疑的;

  (四)上级税务局稽查局要求立案检查的;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受托方在回函期限前不能完成检查工作的,可以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延期,在得到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后,在延期期限内给予回复。

  申请延期应当说明延期理由、延期期限以及与委托方沟通的情况。

  第十七条 受托方需要取得协查对象的税务登记、变更、注销、失控或者查无企业、发票领用、发票鉴定、纳税申报、抵扣税款、免税、出口退税等征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应当向其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受托方应当依据调查取证所掌握的情况及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向委托方出具《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

  《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的内容包括:

  (一)协查来源;

  (二)涉案企业的基本情况及协查发票记载的信息;

  (三)协查取证要求的说明;

  (四)协查结论或者协查结果;

  (五)税务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

  (六)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受托方应当对取得的证据材料,连同相关文书一并作为协查案卷立卷存档;同时根据委托方协查函委托的事项,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寄送委托方。

  受托方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收到的协查函,应当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函复。经检查有问题的以及委托方要求寄送取证材料的,应当在回复协查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寄送委托方。

  第二十条 受托方应当在收到协查函后60日内回函。

  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出的协查函,受托方应当在收到协查函后30日内回函。

  国家税务总局对协查回函期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受托方应当登记《受托协查台账》,及时掌握协查工作安排、回复、处理情况。

  《受托协查台账》包括以下内容:

  (一)函件收到日期,来人协查日期;

  (二)函件名称、编号或者文号、是否督办;

  (三)涉及企业名称、资料种类、数量;

  (四)是否立案;

  (五)负责检查的人员;

  (六)协查复函情况、复函日期;

  (七)案卷号和归档地;

  (八)其他。

第四章 协查管理 回目录

  第二十二条 地市级以上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协查台账进行统计汇总,全面掌握本辖区协查情况,督促指导下级协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上级税务局稽查局对下级税务局稽查局的协查质量和效率进行考核,包括受托方按期回复情况、委托方选票针对性、协查函和回复函的信息完整性等。

  第二十四条 稽查机构设置发生撤销、合并、增设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税务局稽查局提出与本稽查机构对应的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节点的变更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税务违法案件发票协查资料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回目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对辖区内税务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工作制定考核制度和奖惩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包括本数(级)。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5月14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51号)同时废止。

使 用 说 明 回目录

  1. 本协查函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三十二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 (国税发〔2010〕103号)第十条和《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设置。

  2. 适用范围:

  (1)稽查局实施税务检查,需要委托异地同级稽查局或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委托异地相关稽查局协助查证案件相关问题和情况的。

  (2)承办机关对上级税务机关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进行检查,需要委托异地同级税务机关或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委托异地相关稽查局协助查证案件相关问题和情况的。

  3. 本协查函在同级税务机关之间使用(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委托协查除外)。委托机关无法确定异地的具体同级协查机关时,依照下列方式使用本协查函:

  (1)委托机关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协查申请;

  (2)委托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以其名义向异地同级税务机关发出本协查函。此时本协查函下方所列的“函复单位名称”、 “函复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员”及“联系电话”项目填写委托机关相应项目信息,请协查机关直接回复给委托机关,并同时注明上级发函税务机关的上述信息。

  (3)接到本协查函的异地税务机关,根据协查函及所附有关资料反映的涉税事项,确定对相关涉税事项具有管辖权的下级具体协查机关,并将有关资料转交协查机关进行协查。

  (4)协查机关根据上级税务机关转来的有关资料,按照协查函所提出的具体协查要求和时限进行协查,并按照协查函所列的“函复单位名称”、 “函复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员”及“联系电话”项目进行回复。

  4. “我局(×××局)正在对进行检查”的横线处区分不同情况填写:

  (1)税务机关项根据具体案件的查处机关,分别填写“我局”或者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发协查函的税务机关名称,如: "×××税务局”或者“×××税务局稽查局”。

  (2)横线处填写税收违法案件名称及检查内容。若为稽查局实施的一般性税收违法案件协查,直接填写案件名称、检查对象、项目等内容;若为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协查,填写督办机关名称、督办案件名称以及检查对象、项目等内容,如: "×××税务局督办的×××案件”。

  5. 需要协助查证问题应分项填写。

  6. 发函机关名称、文书字轨号、用章以及抬头横线处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1)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的协查,发函机关为“×××税务局”,文书字轨号为“×税协〔 〕 号”,并加盖“×××税务局”公章;

  (2)稽查局实施的一般性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发文机关为“×××税务局稽查局”,文书字轨号为“×税稽协〔 〕 号”,并加盖“×××税务局稽查局”公章。

  7. 本协查函为A4竖式,一式二份或者三份,一份送受托地税务机关,一份由委托地或者发函税务机关(稽查局)留存;通过上级税务机关发函委托异地税务机关协查的,上级发函机关将此函同时抄送委托地税务机关。

使 用 说 明

  1.本回复函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设置。

  2.适用范围:受托方根据委托方委托的事项,对协查对象实施检查,将检查过程、结果、委托方委托协查的取证资料以及处理、处罚情况等信息和资料回复委托协查函时使用。

  3.“基本情况”须填写包含具体协查来源、检查对象、检查人员、检查时间和期间等协查案件基本信息。

  4.“协查结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填写:

  (1)分别就协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写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依据的税收违法事实;

  (2)根据协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的动机、手段、情节、造成的后果,结合《税务稽查报告》,就《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的协查要求,回复协查结论性意见。

  5.本回复函为A4竖式。

使 用 说 明

  1.本通知单依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设置,配合《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使用。

  2.适用范围:已确定虚开发票的协查,委托方须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按受托方一户一函寄送该纸质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函的,委托方应当在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该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

  3.“案件名称及文号”,案件名称及文号填写与《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案件名称与文号一致。

  4.“协查编号”,发送纸质协查函的,协查编号不用填写;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函的,协查编号由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自动生成。

  5.“涉案发票金额”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废旧物资发票是指金额;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是指运费合计金额。

  6.本通知单为A4竖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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