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解释》第69条恶意抵押规定是否适用?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解读:(1)《担保法解释》第69条关于恶意抵押之规定已被《民法典》第539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涵盖、修改;(2)除非符合《民法典》第539条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和《民法典》第154条恶意串通无效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69条规定的恶意抵押不再适用。
解析:《担保法解释》第69条关于恶意抵押之规定已被《民法典》第539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涵盖、修改——
(1)恶意抵押撤销须以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结果要件;
(2)恶意抵押撤销不再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要件;
(3)恶意抵押撤销不再以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为要件;
(4)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的行为一般不得被撤销;
(5)债务人将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不再属于债权人撤销的客体(《民法典》第539条未明确将债务人抵押自己的财产列为可撤销的客体,除非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三十九条【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行为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废止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注解】否。已被《民法典》第539条涵盖、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