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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苏0706行审28号

更新时间:2023-02-16   浏览次数:59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本案中,原审韩××的诉求系撤销东海环保局的东环函[2017]12号《关于商请东海县曲阳乡人民政府对桂林榨油坊进行断电查处的函》(以下简称案涉函件)并基于此要求东海环保局、曲阳乡政府给予行政赔偿。据此,本案的核心争议是案涉函件是否具有可诉性。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行为需要具有单方性、个别性和法效性等特征。单方性强调的是,法律效果系基于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个别性强调的是,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特定之人和具体时间;法效性强调的则是,行为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所谓直接,是指法律效果必须直接对相对人发生,亦即行政行为一旦作成,即导致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所谓对外,是指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之外的人发生法律效果,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内部的意见交换等行政内部行为因欠缺对外性而不具有可诉性。从本案被诉案涉函件来看,东海环保局并无直接对个人或组织享有的电力资源进行约束或管理的职权,案涉函件不具备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特点,该函件在性质上属于东海环保局向曲阳乡政府的内部工作安排,其法律效果还须通过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加以实现。因此,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的应当是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案涉函件对韩××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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