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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

更新时间:2024-04-05   浏览次数:3939 次 标签: 补偿 划拨土地使用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文章摘要: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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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划拨土地使用权特征 回目录

划拨土地使用权取得具有无偿性(低偿性)、受让主体和土地用途的公益性、特定性的特点,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直接进入二级市场进行交易,划拨土地使用权在没有转换成出让土地使用权之前不能转让。

1.取得的法定性: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2.取得的无偿性:但应当依照《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3.使用的无期限性、可收回性。

4.权利的受限制性。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操作方式 回目录

1.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1款);

【解读】该条款中的“准予转让”是附有前提条件的,即受让方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性质已由划拨土地转化为出让土地)。

2.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2款)。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效力 回目录

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处分权能(不包括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权能),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1.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经采取补救措施,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1)采取补救措施的期限是起诉前。 

(2)必须同时采取两项补救措施: 

A.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 

B.并且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由出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政府直接划拨行为的转让合同有效 回目录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

1.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

2.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司法解释未明确补偿标准如何确定)。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补偿性质合同转化 回目录

1.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并由受让人办理出让手续的转让合同,可按照补偿性质合同处理;

2.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并决定划拨给受让人使用的转让合同,可按补偿性质合同处理。

【解读】划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为减少无效合同的大量出现,促使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司法解释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规定将在起诉前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直接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转性为补偿性质的合同。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未经政府批准无效:

A.划拨土地使用缺乏处分权能;

B.以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的前提必须经过批准,否则转让合同无效;

C.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土地使用权不以是否交纳土地出让金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要件。

②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再行转让的合同效力认定标准:

A.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所签订的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效)。

B.有批准权政府批准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可能出让合同尚未签订、未交齐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③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补正:

A.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补正;

B.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④划拨土地改变性质之前双方协议签订合同: 

A.如果合同中约定直接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合同,因转让方无权处分土地使用权,相关内容应为无效; 

B.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的内容,合同性质不宜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⑤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在政府收回土地之前和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以自己名义与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可以认定该合同有效:

A.合同中约定受让方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以自己的名义与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符,对其效力可以认定;

B.若受让方最终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与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C.若受让方最终没有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关于费用、价款支付等约定,可按照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⑥对传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化处分应当限于商业用途的土地。 

⑦企业经营性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财产权益归属认定:企业型划拨土地使用权已经成为混合财产权,由土地使用权人和政府共同拥有划拨土地的财产权和处置权。 

⑧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确认有效的条件: 

A.必须首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B.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及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⑨对于无偿划拨的国有土地,目前规定不能列入破产财产。 

陈其象律师提示2: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合同经效力补正后应为有效 回目录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直接进行市场流转,但并不意味着涉及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当然无效。合同签订后属效力待定,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效力补正后,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划拨土地商业开发合同的效力辨析——襄樊市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襄樊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案》,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案件疑案评析》201104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 

  (二十一)明确产权。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

  二、明确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权益

  企业原使用的划拨土地,改制前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改制后只要用途符合法定的划拨用地范围,仍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改制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法定划拨用地范围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为支持和促进企业改革,企业改制时,可依据划拨土地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成本,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原土地使用者的权益,计入企业资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设定抵押权时,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可作为使用者的权益,计入抵押标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可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在扣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划拨土地经批准可以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部分可计为转让方的合法收益,转让后的用途不符合法定划拨用地范围的,受让方应当申办有偿用地手续。划拨土地需要转为有偿使用土地的,应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部分核算出让金,并以此计算租金或增加国家资本金、国家股本金。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

  4.3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

  (2)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

  (3)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

  (4)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5)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投资建设他人划拨土地上立项的房屋并承租建成后房屋的合同性质和效力

【最高院民一庭意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仅以该合同涉及的土地为划拨用地主张认定合同无效,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65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建房屋的,应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但是买受人已经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房产证的,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可以认定个案合同为有效合同。

·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建设经营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补偿合同性质处理

法理提示】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具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资格的受让方后,起诉前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将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应按照补偿合同性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46号

——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合同纠纷不仅适用物权法、合同法,而更应纳入国家处置不良资产的大背景考量

【提示】资产公司拍卖抵债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资产处置,应适用特殊政策规定。

【裁判要旨】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合同纠纷不仅适用《物权法》、《合同法》,而更应纳入国家处置不良资产的大背景下考量。不良债权的处置交付并非物权意义上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而是交付不良债权对应物的权利凭证,包括法院判决、裁定、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拍卖抵债的原债务人名下的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债权处置范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997号

【裁判要旨】国有划拨土地的转让应当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审批,未经批准的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而非出让土地。我国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是把土地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公共政策资源,实现特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划拨土地系无偿取得,但土地使用权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受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综合上述规定,国有划拨土地的转让应当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审批,未经批准的,转让合同无效。

·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延安支公司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受让方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法理提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已经就转让行为共同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已经为受让方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得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以该转让合同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1】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受让方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解读2】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应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在对延安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延安支公司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确认即便不存在一个形式意义上的“政府批准行为”,但国土局直接为受让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即表明政府已经准予转让,并因此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603号

【裁判要旨】根据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4.3的规定,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琼行终230号

【裁判摘要】根据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第7章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持有关材料提出申请,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符合办理协议出让手续条件的,组织地价评估、核定出让金额、拟定出让方案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同意后,申请人将拟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有形市场等场所公开交易,确定受让人和成交价款;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受让人持有关材料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原土地证书,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给受让方办理土地登记。......从以上土地转让过程来看,南新农场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经过了海南省农垦总局和三亚市政府的批准,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亚市国土局依法组织了地价评估、拟定出让方案并报三亚市政府批准,拟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也未在土地有形市场等场所公开交易确定受让人和成交价款,而实际上是南新农场先确定了受让人椰林公司,并与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再补办的其他转让手续,该土地转让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三亚市政府据此颁发的10238号证和12059号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应予以撤销,但因该两证现已被注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三亚市政府颁发10238号证、12059号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解读】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虽经政府批准,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未依法组织地价评估、核定出让金额、拟定出让方案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也未在土地有形市场等场所公开交易确定受让人和成交价款,而实际上是由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事先确定受让人并与受让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再补办其他转让手续的,该土地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52号

【裁判要旨】学校举办者变更不导致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未经合法批准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无效的强制性规定。

【裁判摘要】尽管本案《武威少年军校资产转让协议》名称及其内容,为武威少年军校的资产转让,包括该校土地使用权、固定资产、教学附属设施、低值易耗品,同时该协议亦约定了武威少年军校将其开办、命名批文、民办学校许可证等一系列办学手续和建设手续交与凉州技术学校,由凉州技术学校在武威少年军校的原址上继续办学。《武威少年军校资产转让协议》第十五条明确约定武威少年军校名称及校牌转让后,由凉州技术学校经营管理,按国防教育要求办学。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述《武威少年军校资产转让协议》性质认定为名为资产转让,实为学校举办者变更,符合事实。上述《武威少年军校资产转让协议》虽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内容,但该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在《武威少年军校资产转让协议》履行前后没有发生变更,仍然在武威少年军校名下,不涉及土地使用权性质、用途的变更,并非真正意义上出让土地使用权变更土地使用权人。新世纪学校、陶某某以本案《武威少年军校资产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未经合法批准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要旨】划拨土地转让在起诉前仍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74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房地产管理法》并未将批准作为合同生效要件。《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该规定,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应由合同的受让方直接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该规定所指的审批并非是对房地产转让合同的审批,因双方只有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履行合同时才会发生报批问题,该规定实际上对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给予了肯定。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否批准转让主要涉及到合同义务能否得到履行问题,如果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批准,不办理过户登记,物权不能发生变动,房地产转让合同也将不能履行,但是否批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综上,《在建项目转让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有效并无不妥。服务中心关于本案双方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因双方均缺乏房地产开发资质,且综合楼使用的土地系划拨地,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故《在建项目转让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21号

【裁判要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因此案涉《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取决于协议约定转让划拨用地使用权是否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订立《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后,受让方办理完成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表明政府以行为的方式同意划拨地转让,《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性质转化为补偿合同。即使政府出具函件说明转让划拨土地未经其批准法院亦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关于《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的性质与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刘长山路17号地块系划拨用地,二建公司与阳光壹佰公司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转让的刘长山路17号土地使用权性质上属于转让划拨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因此,案涉《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取决于协议约定转让划拨用地使用权是否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济南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土资源部和监察部要求,对于案涉刘长山路17号地块,采取先由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从二建公司收回,再由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拍挂方式与阳光壹佰公司签订出让合同,向阳光壹佰公司出让案涉刘长山路17号地块使用权。该事实也表明济南市人民政府实际同意二建公司将案涉刘长山路17号地块使用权转让给阳光壹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的规定,二建公司与阳光壹佰公司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性质上转化为补偿合同,协议约定转让的划拨用地已经济南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故案涉《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在本案一审期间,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出具复函说明二建公司与阳光壹佰公司之间转让划拨土地未经其批准,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解读】政府通过招拍挂方式将划拨土地使出让给受让方即视为同意划拨地转让,不必再单独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89号

【裁判要旨】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未来经政府收回后返还的全部补偿利益转让给他人,由他人支付固定对价的,实际等同于向他人转让了划拨土地的全部权益,应认定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该转让行为须经政府批准,否则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北电公司将涉案划拨土地上市交易所取得的全部补偿利益转让给君有公司,君有公司向北电公司支付固定对价6.3亿元。该约定将北电公司经政府返还的全部补偿利益转让给君有公司,实际上等同于向君有公司转让了划拨土地的全部权益。双方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交换,而不是合作。尽管君有公司在涉案划拨土地变性变现方面作了一定的工作,但该事实不足改变整个合同的性质。君有公司关于《协议书》属于合作合同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因君有公司没有按期支付约定款项,北电公司已经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基于此,君有公司主张北电公司承担合同未解除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同样不能获得支持。

【解读】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补偿利益转让给他人视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经政府批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吉民一终字第169号

【裁判要旨】未经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债行为无效——起诉前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债的,以物抵债合同中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抵债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76号

【裁判摘要1】在《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名称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结合《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具体条款内容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就是转让案涉土地而并非承包关系。

【裁判摘要2】本案中,岭门农场与陵港公司于1996年7月8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后,岭门农场当天便向陵水县土地管理局出具《土地转让证明书》,载明:“现有我场顶风岭一块荒地(见协议书及红线图为准),土地面积约350亩,经农场领导讨论同意将此一土地转让给陵港石化供应有限公司使用,转让金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请给陵港民政福利石化供应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之后,陵水县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2月26日向陵港公司颁发第8635号国土证。结合《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及本案具体案情来看,陵水县土地管理局向陵港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即相当于“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应视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案涉土地转让行为的批准。另外,虽然岭门农场对案涉土地在1996年转让时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2003年11月10日已办理第00002号国土证,已经对《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予以完善。本案中,在陵水县土地管理局向陵港公司颁发第8635号国土证后,应视为案涉土地转让行为已经得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已办理完毕转让登记手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物权已经转移并重新登记生效,即不仅案涉合同已合法有效履行,而且土地转让行为亦已完成,不存在是否需经相关部门审批而影响到合同效力的问题。......综合考量岭门农场与陵港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整个过程,结合岭门农场出具的《土地转让证明书》、陵水县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2月26日向陵港公司颁发第8635号国土证、岭门农场于2003年11月10日已办理第00002号国土证等情况,可以认定《土地转让议书》是岭门农场与陵港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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