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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核定赔付、拒赔、先予赔付

更新时间:2023-04-15   浏览次数:779 次 标签: 核定赔付 拒赔 先予赔付 保险人核定理赔 责任核定 拒绝赔付 先行赔付 及时核定义务 近因原则 比例分摊原则 保险因果关系 保险法因果关系

文章摘要:

【目录】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义务(《保险法》第23条);拒赔时限及理由说明义务(《保险法》第24条);先予赔付(《保险法》第25条);比例分摊原则(《保险法解释(三)》第25条)

文章摘要2:

【注解】保险理赔程序——(1)事故发生后通知义务(《保险法》第21条);(2)提交证明和资料义务(《保险法》迪欧22条);(3)一次性通知补齐资料义务(《保险法》第22条);(4)核定结果及时通知义务(《保险法》第23条);(5)发出拒赔通知义务(《保险法》第24条);(6)及时赔付义务(《保险法》第23条)。
目录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义务(《保险法》第23条) 回目录

1.及时核定:

(1)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2)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解1】(1)2009年之前《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2)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对原来规定的“及时”进行了补充和细化,《保险法》第23条第1款明确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注解2】核定期限要求——(1)当事人对核定期限有特别约定的按约定;(2)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作出核定;(3)没有约定且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

【解读】核定期间计算(《保险法解释二》第15条)——

(1)保险法第23条规定的30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2)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22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注解1】

(1)30日期限起算时点——应当从保险人初次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请求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只有当提出索赔申请和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实质要件)两个要件都满足后核定期间才开始起算——

A.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B.提交了有关证明或者资料。

(2)扣除期间——因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交的材料不齐,等待补交材料期间应当予以扣除。

【注解2】(1)保险法未规定被保险人一方违反有关资料证明提供义务的法律后果;(2)可以参照《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根据被保险人一方违反该项义务的主观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客观损害后果保险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免除一定的保险给付责任。

【理解与适用1】本条规定三十日期限的起算时点应当从保险人初次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请求时开始计算,但因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交的材料不齐,等待补交资料的期间应当予以扣除。本条司法解释在将法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作为开始计算核定期间的要件基础上又增加了“有关证明和资料”的要求,而且使用了“及”这个连词。所以,只有当两个要件都得到满足,核定期间才开始起算。如果被保险人一方仅提出赔付请求,而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资料的,保险人可以提示被保险人一方履行资料提交义务,核定期间并不因此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50-352页。

【理解与适用2】补充提供资料证明的期间应予扣除|在计算核定期间扣除时,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均采“到达主义”。这一方面是延续合法的主流观点,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与《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关“保险人收到”的表述保持一致。二是补充资料原则上应以一次完成,除非被保险人要求分批次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50-352页。

【理解与适用3】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核定期限的起算要件是提出赔付请求和提交任何有关资料;而保险人提出发出一次性补齐通知的,核定期间将暂停计算;被保险人一方(被保险及其受益人)补齐资料的,核定期间将恢复计算。......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可以如此分配举证责任:(1)被保险人一方主张保险人应当承担逾期核定的违约责任的,应当对自己于何时向保险人提出赔付请求和提交资料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2)保险人主张在核定期间因补齐资料而需要暂停计算的,由保险人对自己于何时向被保险人一方发出一次性补齐通知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3)被保险人一方主张核定期限暂停后应恢复计算的,由被保险人一方对自己于何时将补齐资料送达被保险人处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上述所指证明责任均为客观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可以提供反驳证明或反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50-352页。

2.核定结果通知义务和赔付义务:

(1)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3)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3.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解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第21条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双方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保险人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拒赔时限及理由说明义务(《保险法》第24条) 回目录

保险人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拒赔通知形式:应当书面通知;

2.拒赔通知内容:必须写明拒赔理由;

3.拒赔通知期限:应当自作出核定结果之日起3日内发出。

【理解与适用】关于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的,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应视为保险人同意给付保险金。......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的,应当由监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是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但对被保险人、受益人因保险人怠于履行拒赔通知义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则应由保险人负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8页。

先予赔付(《保险法》第25条) 回目录

1.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2.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理解与适用】与《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期限如何区分的问题|第二十三条并未将是否属于保险人责任的核定与确定具体保险金给付金额进行区分。一种观点认为,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最长应在30日内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且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下,在该30日内应确定具体的保险给付金额。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在上述期限内作出的核定,仅是核定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核定具体的保险赔偿或给付金额并不在上述时间范围内。从第二十三条字面上理解,在结合本条的规定,应是符合上述第二种观点的期限。但在实务中,保险人一般会同时作出上述两种核定,并以《理赔领款通知书》等形式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74页。

比例分摊原则(《保险法解释(三)》第25条) 回目录

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拒赔的时限及理由说明义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先予赔付】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

  第十五条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修正)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

  14、如事故是由多种原因造成,保险人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的,应以其中持续性地起决定或主导作用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标准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7、多个原因造成保险事故,其中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承保风险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程度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36.保险人未按照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确定先予支付最低数额保险金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

  第三条(近因原则)所谓近因,是指导致标的物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非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如果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双方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保险人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04号

【裁判摘要】保险人未按约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应当赔偿资金占有费用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深远发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出具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书》显示,中华联保公司已收到深远发公司的书面索赔申请,中华联保公司及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未按约在等待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深远发公司进行相应理赔,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深远发公司向中华联保公司、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主张赔偿资金占用费,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索赔申请书》判令中华联保公司、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用并无不当,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邮商初字第0437号

【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参阅案例9号】

【裁判摘要】

微信勘察定损是保险公司推出的车辆保险理赔新模式,即对于仅造成处理损害,损失金额不大的轻微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及时报案后,根据保险公司勘察人员的要求,自行拍照并且通过微信传输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远程查勘定损,对保险事故查勘定损是保险公司的义务,保险公司处于方便快捷理赔的考虑,选择适用微信查勘定损,应视为保险公司认可被保险人自行拍照取证的方式。

被保险人并非专业的查勘人员,保险公司在适用微信查勘定损时,应当告知注意事项并及时合适微信查勘照片。保险公司在未告知被保险人自行拍照取证时不得移动车辆,又未及时核实微信查勘照片指出问题的情况下,以被保险人拍照时自行移动了车辆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对于被告方以原告在拍照时移动了车辆,认为原告方该行为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五条第八款约定的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被告查勘人员并未立即赶到现场,而是通过和原告沟通,采取了由原告自行拍照并通过微信发送照片,再进行定损的方式,审理中被告也陈述被告查勘人员未能赶到现场勘查,是查勘人员的疏忽大意,以为是轻微刮擦事故,无关紧要,故被告上述行为应视为认可原告自行拍照取证的方式。至于原告为了拍摄移动了车辆,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并非专业勘查人员,为了照片拍摄的效果,移动车辆符合情理,原告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五条第八款约定的情形。对于被告陈述的在事故发生第二天再次复勘时发现原告摆放的现场与原告车辆刮擦痕迹不相一致,本院认为,二次复原时本身就存在误差,从被告提交的照片中也难以辨别现场与原告的车辆刮擦痕迹是否一致,并不能证明复原的现场与第一现场不符,且平安财保公司官方微信账号平安产险上可查询此事故案件状态为核损通过,根据一般理解,应视为被告经过必要的审核程序对原告车辆损失核定已经通过。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对原告车损核定损失为1500元以及原告实际维修车辆亦花费了1500元,减去原告自愿放弃的2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1300元。

·(2011)西民初字第22553号

——司法鉴定在保险事故近因认定中的辅助功能

【裁判要旨】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高血压和脑梗塞的病史,又因摔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的情形下,其死亡结果是意外伤害所致抑或为疾病所致,即成为认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争议焦点。法院应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按照鉴定结论所认定的疾病、伤害分别对于死亡结果的参与度比例,判定保险人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与台河市天宇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与七台河市天宇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人怠于履行法定定损、理赔的义务及延期支付维修款,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号】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黑09民终1号

【裁判摘要】保险人怠于履行法定定损、理赔的义务及延期支付维修款,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天宇公司在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的规定,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应当赔偿天宇公司停运损失。......天宇公司车辆系营运车辆,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未及时为天宇公司车辆定损及定损后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停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解读】七台河市天宇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宇公司)用于运输的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简称大庆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天宇公司多次催促大庆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核定损失并支付维修款,但大庆平安保险公司拖延定损且逾期支付维修款,进而导致天宇公司产生车辆停运损失。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保险人系营运车辆的经营者,《保险法》对保险人理赔核定期限作了明确规定,约束保险人及时履行相应义务。保险人怠于履行法定定损、理赔的义务及延期支付维修款,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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