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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65号

更新时间:2023-03-13   浏览次数:77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通常情况下协议管辖只能约束合同双方而不能约束第三人,但在合同转让中第三人受让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同时应视为接受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航汇公司与中航信托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2.2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债权人住所地(即南昌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表明,中航信托、航汇公司就《借款合同》及后续协议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已形成一致意见,由南昌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该法条的立法本意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常情况下,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而不能约束第三人。但在合同转让中,对第三人而言,其受让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同时应视为接受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中,鑫海汇公司亦自认接受原管辖条款。故债权转让后,管辖条款效力不变,对鑫海汇公司与航汇公司均有约束力。故本案应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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