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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

更新时间:2023-03-24   浏览次数:430 次 标签: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营业部

文章摘要:

《保险法》第三章 保险公司

文章摘要2:

《保险法》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保险公司的设立审批】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保险公司设立的初审申请文件】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保险公司审理申请的审批期限】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保险公司的筹建期限】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保险公司正式开业申请的审批】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保险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保险公的设立登记】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办理设立登记的时限】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境外设立保险类机构和代表机构的审批】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外国保险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审批】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二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限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董事、监事和高管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的变更】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精算和合规报告制度】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的报告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保险公司会计账簿的保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保险公司聘请、解聘中介服务机构的报告义务和解聘时理由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保险公司的解散及其清算】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保险公司的破产及其清算】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后未到期人寿保险合同的法定转让】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保险公司的终止】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公司法准用规定】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理解与适用】正确认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否成为个案当事人|保险实务中,有的直接以分支机构名义向投保人出具保单,也有的是由保险公司统一出具保单。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是否是订立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者分支机构作为审查标准。(1)各项具体业务均由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也是由保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后出具的,应当以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2)各项具体业务均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但由保险公司最终审核后以自己名义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应当以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3)各项具体业务均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也是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后出具的,应当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46-449页。

  【理解与适用】因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所签发的保单引发的纠纷的,不宜将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一并作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46-449页。

  【理解与适用】正确判令分支机构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法》第七十四条所强调的只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分支机构仍具有与保险公司一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案件被告时,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对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但判决中不宜出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或“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等语句,以免与《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产生直接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46-449页。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32.保险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问题

  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服务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应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经典案例:

·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总第136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分支机构于公司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部门注销完毕,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其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

【摘要】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注销完毕,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性质行使对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人寿(集团)公司于本案中以原告身份向泛华公司主张《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泛华公司上诉提出的截至2005年5月18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未办理注销手续,仍为合法存续的法人分支机构,人寿(集团)公司不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根据。一审判决认为人寿(集团)公司属于本案适格原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提示1】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中是否被注销,不影响公司承担起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1】

①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被工商部门注销,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其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

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其公司内部人员的调整变化,在公司依法存续期间,法定代表人的更迭不构成影响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定抗辩事由。

【提示2】按日累计的违约金属于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不能按照违约时间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摘要】本案违约金基于当事人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的违约行为而产生。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的约定,出卖方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移交房屋,应向购房方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0.2‰累加计算。从该约定内容分析,迟延交房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即相对于购房方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个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购房方可以再该项整体权利没能实现时提出主张。如果将本案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个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分别起算的诉讼时效予以限制,这必将改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额“累加计算”的本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上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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