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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再164号

更新时间:2023-03-26   浏览次数:46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免责条款不免除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免责条款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提示义务并未免除。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向黄××作出提示,免责条款才对黄××产生效力。但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前,已将有约定免责内容的书面保险条款交付给黄××,黄××也否认曾收到该保险条款,故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对黄××不产生法律效力,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不能免除其赔偿义务。

文章摘要2:

【解读】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该免责情况在免责条款中进行了记载,并且字体也加黑突出,保险人已对相关条款作出提示,黄××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二审依法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主张不负责赔偿的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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