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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402民初870号

更新时间:2023-03-28   浏览次数:40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兆普公司销售的涉案鼠标、电脑包上的“ASUS”标识,经庭审比对,该标识与“ASUS”注册商标从整体上辨别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别。且兆普公司销售的商品与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使用的第9类商品(包括鼠标、笔记本电脑专用袋、手提电脑专用袋)系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分辨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区别,容易对涉案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兆普公司未经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或华硕公司许可,销售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其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次,兆普公司在其门头店招上使用了“华硕”、“ASUS”字样,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其他说明文字。兆普公司对“华硕”、“ASUS”的上述使用方式会使前往购买计算机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与华硕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商业关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明显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在未经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或华硕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兆普公司辩称其经营场所的装修得到合法授权,使用“华硕”、“ASUS”标识系合法使用,但其并未提供拥有合法授权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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