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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21号

更新时间:2023-04-13   浏览次数:750 次 标签: 抵押优先受偿权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判决“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担保人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项是否等同于一般保证?——本案执行依据主文第三项明确:如被告欧亚建设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艾黎小贷公司有权以被告杨××提供质押的欧亚建设公司的2565万股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金1468.29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艾黎小贷款公司有权以被告丁×提供质押的欧亚建设公司的135万股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金44.91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艾黎小贷公司与杨××、丁×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质押法律关系,即为担保主债务借款合同的履行,第三人杨××、丁×将其股权出质给债权人艾黎小贷公司,当债务人欧亚建设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艾黎小贷公司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该法律关系不同于申诉人理解的一般保证关系,其最大区别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而不以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述债务为前提。因此,兰州中院在异议审查中抛开执行依据认定的事实和判项直接将双方法律关系认定为一般保证是错误的,甘肃高院在复议中及时予以纠正并无不妥。申诉人杨××、丁×关于双方形成一般保证法律关系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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