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发生保险纠纷是以具体开展业务分支机构还是以签发保单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
文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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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1)《保险法》第10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2)发生保险纠纷应当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
【理解与适用】应当按照是否是订立该被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者分支机构作为审查标准。具体来说:(1)各项具体业务均由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也是由保险公司以自己名义签章后出具的,应当以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2)各项具体业务均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但由保险公司最终审核后以自己名义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应当以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3)各项具体业务均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也是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签章后出具的,应当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47页。
法条链接:
《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及其主体】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投保,但保单由保险公司盖章的,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
答: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时,应当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
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虽然直接向投保人推销保单、接受投保单,但其出具给投保人的保单加盖的是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的公章。接受投保单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亦不能作为该案诉讼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