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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青羊区大通商贸公司企业经济性质问题的答复

更新时间:2023-04-29   浏览次数:399 次 标签: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企业经营自主权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青羊区大通商贸公司企业经济性质问题的答复 (1998年5月5日,[1997]行他字第4号)
【摘要】成都市青羊区大通商贸公司是由成都市青羊区城乡管理委员会的下属单位环境卫生管理局申办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表明该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也由环境卫生管理局变更为青羊区城乡管理委员会。青羊区城乡管理委员会关于暂停许东风的大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职务,暂停公司营业活动的决定是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判决予以维持。

文章摘要2:

【注解】行政机关撤换企业法定代表人行为的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青羊区大通商贸公司企业经济性质问题的答复 

(1998年5月5日,[1997]行他字第4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川行他字第10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成都市青羊区大通商贸公司是由成都市青羊区城乡管理委员会的下属单位环境卫生管理局申办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表明该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也由环境卫生管理局变更为青羊区城乡管理委员会。青羊区城乡管理委员会关于暂停许东风的大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职务,暂停公司营业活动的决定是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判决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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