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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2655号

更新时间:2023-05-01   浏览次数:28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零缺陷”的通常含义是“没有缺陷”、“无瑕疵”,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相关商品完美无缺、毫无缺陷,从而对商品的质量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所谓“带有欺骗性”是指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描述产生错误认识。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界定。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零缺陷”及简单的线条设计组合而成。其中,“零缺陷”的通常含义是“没有缺陷”、“无瑕疵”。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相关商品完美无缺、毫无缺陷,从而对商品的质量产生错误认识。因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系商标禁用条件,属于该条款规定情形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亦无法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在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的前提下,不需要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审查。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在认定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的同时,已无必要另行认定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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