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我国《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是否提供保护?
文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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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商标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所规定的“商标”是指“未注册商标”,包括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未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已失效的商标。——该条款系我国《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的规定。
法条链接:
《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恶意抢注】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16.21 【恶意抢注适用仅限“未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所规定的“商标”是指“未注册商标”,包括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未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已失效的商标。
16.22 【恶意抢注的适用要件】
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1)未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2)诉争商标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3)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4)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
商标申请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不构成前款所指情形。
16.23 【明知或者应知的认定】
认定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的未注册商标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商标使用人曾就商标许可、商标转让等进行联络;
(2)经相关机关认定,诉争商标申请人存在侵害商标权行为;
(3)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商标使用人属于同行业;
(4)在先商标显著性较强的,诉争商标与其高度近似。
16.24 【“已经使用”的判断】
当事人通过商业宣传和生产经营活动,能够使其主张的“未注册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
一般在相关公众已将该“未注册商标”与当事人产生联系的情况下,只要该行为不违背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可以认定构成“已经使用”的情形。
16.25 【“有一定影响”的判断】
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在先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足以使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存在的,可以认定构成“有一定影响”。
当事人提交在先未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商标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可以认定构成“有一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