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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752号

更新时间:2023-05-01   浏览次数:53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2001年《商标法》并无“商品化权”的规定。《民法通则》也“无商品化权”的规定,但文学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某种标识性的名称、姓名等确实会使上述作品或名称的拥有者通过上述作品、姓名等取得声誉、信誉、知名度等,拥有者通过将上述的声誉、信誉、知名度等与商品或服务的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而实现经济利益,因此,上述作品或名称通过商业化使用,能够给拥有者带来相应的利益,可以作为“在先权利”获得保护。“商品化权”无明确规定,称为“商品化权益”并无不可。苹果公司所主张的“TheBEATLES”乐队名称可以作为“商品化权益”的载体。根据苹果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TheBEATLES”乐队成员于1980年将Beatles“商品化权”(权益)转让给了苹果公司,苹果公司是“BEATLES”“商品化权益”的拥有者。根据苹果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并结合苹果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TheBEATLES”乐队是在中国享有盛名的乐队,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极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BEATLES”与该乐队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根据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TheBEATLES”乐队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中文名称是“甲壳虫乐队”。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TheBEATLES”乐队的英文名称“BEATLES”。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添•甲虫”中的甲虫与“TheBEATLES”乐队中文名称的甲壳虫乐队中的甲壳虫相近似,甚至可以理解为同一种类的昆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钱包、书包、背包”等属于日常消费品,如知名乐队等一般会在上述商品上标注其名称,作为纪念品等进行销售,因此,本案苹果公司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可以延及上述商品。在被异议商标与“TheBEATLES”乐队名称十分近似的情况下,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钱包、书包、背包”等商品上,相关公众易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TheBEATLES”乐队或者与“TheBEATLES”乐队有特定联系,从而使苹果公司对“TheBEATLES”乐队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受到损害。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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