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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196号

更新时间:2023-05-07   浏览次数:58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判定被诉行为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要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如果不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使用商标或者将商标用于非商业活动中都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2)所谓正当使用是指经营者为了说明自己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便于消费者辨认,可以对他人注册商标中所包含的信息依法不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商标要素的正当使用本质上并非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而是对他人商标中所包含的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信息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定被诉行为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要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如果不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使用商标,或者将商标用于非商业活动中,都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还对正当使用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所谓正当使用,是指经营者为了说明自己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便于消费者辨认,可以对他人注册商标中所包含的信息依法不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商标要素的正当使用本质上并非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而是对他人商标中所包含的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信息的使用。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商标为“东阿阿胶”文字商标,该商标只包括表示地名的“东阿”和表示商品通用名称的“阿胶”文字,无其他构成要素。因此,在使用“东阿阿胶”文字时,就既涉及到对整个商标标识的使用,又涉及到对其商标中描述性信息的使用。

文章摘要2:

(续)在此种情形下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需要根据被诉行为的具体使用方式,结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该使用行为系发挥商标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还是发挥其中描述性信息的作用。被上诉人姿美堂公司对“东阿阿胶”文字的使用系将“山东东阿阿胶块熙美阿胶片240g铁盒装……”设置为商品名称,使得消费者以“东阿阿胶”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能够得出包含被上诉人商品的搜索结果。同时,在商品页面中也显示了“山东东阿阿胶块熙美阿胶片240g铁盒装……”的信息。首先,对一个具有正常注意力的消费者而言,通常不会在购买前因搜素结果和网页信息中含有“东阿阿胶”文字,即误认为其对应的商品是上诉人东阿阿胶公司提供的商品,而会在购买时根据商品页面中的商品名称、描述信息及商品照片中显示的内容认定其为“熙美牌”阿胶。因此,被诉使用行为并未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次,对产自山东省东阿县的阿胶产品进行描述,必然要使用“东阿”和“阿胶”文字。在以商品名称等方式使用时,由于描述信息的字数有限,将“东阿”与“阿胶”连用亦属合理。且被上诉人姿美堂公司不仅使用了“东阿阿胶”文字,还使用了“山东”、“块”这样的描述性文字,充分表明这是其对商品产地、性质的描述。综上,被诉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而构成对商标中描述性信息的正当使用。由于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故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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