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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119号

更新时间:2023-05-21   浏览次数:54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的“责成”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6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中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自2017年12月19日起,对你(单位)上述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由上可见,《强制执行决定书》明确的执行主体是建邺区执法局。至于该局实施行政强制是否经过建邺区政府“责成”程序,只是判断该局其后行政强制行为合法性的要件之一。而“责成”行为本身通常只具有内部性,是上级政府为推进行政强制执行而明确具体实施部门的内部核准指令活动,同时是一种过程性、阶段性的行政活动,其本身往往并不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难以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除非出现极个别情形下政府以自身名义直接对被执行人作出而非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实施或者出现其他可能产生外化效果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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