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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民终154号

更新时间:2023-05-24   浏览次数:54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因股东迟延履行出资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权虽然是因投资关系而产生,但其基础关系仍然是违约责任,并非是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应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本案中,长治高科公司、长治南烨公司因深圳淼浩高科公司迟延履行出资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权虽然是因投资关系而产生,但其基础关系仍然是违约责任,并非是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所以,长治高科公司、长治南烨公司主张深圳淼浩高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适用诉讼时效。而在本案中,2012年6月26日,虹源固态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对深圳中电淼浩公司的无形资产进行处置的事实,应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后,2013年5月22日,长治高科公司、长治南烨公司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深圳淼浩高科公司提出本案纠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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