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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31号

更新时间:2023-05-25   浏览次数:70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款项误汇并无向账户所有人支付的意思表示账户所有人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该误汇行为并非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2)该款项因冻结行为已属特定化款项,无转账人对该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榆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本案争议焦点是:鸿成公司对案涉353729元汇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鸿成公司与冯××1、案外人冯××2均有购销海产品的交易。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鸿成公司向冯××购买了价值共计1860074元的海产品,向冯××2购买了价值共计1569581元的海产品,其向双方支付价款均有转账方式,且付款时间相近。根据在案已经质证的进账单、过磅单、入库单、银行回单、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交易真实,鸿成公司均已付清价款。原判决认定鸿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冯××1在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分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74)转账的353739元,系鸿成公司应当汇给冯××2的海产品货款的误汇,并无不当。本案中,鸿成公司的汇款系误汇,并无向冯××1支付的意思表示,冯××1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该误汇行为并非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冯××1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已被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桂72执254号裁定书冻结。2017年1月11日,鸿成公司向该账户转账353739元。该款项虽然存储于冯××1弟的账户,但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鸿成公司在该款被扣划后次日即提出执行异议。冯××1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该款项因冻结行为已属特定化款项,鸿成公司对该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榆林中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根据上述规定,应判决不得执行上述鸿成公司误汇入冯××1账户的款项。

文章摘要2:

【解读】鸿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2×××74)中的银行存款353739元为其所有,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并将该款退还给鸿成公司;2.诉讼费由苏××和冯××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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