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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被告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证据?

更新时间:2023-06-01   浏览次数:15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被告提供的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

文章摘要2:

解读:被告提供的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


法条链接:

《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被告举证责任】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参考资料: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不适用证据规则。理由有四:其一,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是将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分开表述的,并没有将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证据的一个种类加以规定,可见,行政诉讼法中所说的证据,没有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现代证据学理论中,法律依据早已不再被作为证据来对待了。其二,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很宽泛,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章效力等级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基于充分的证据,但未必需要掌握作为依据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其三,从规范性文件的性质看,它不具有证据的属性,规范性文件通常是作为依据、准绳、标准来加以适用的,对于规范性文件,有独立的法律适用规则加以调整,如适用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判断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而证据通常是作为佐证某一待证事实的材料加以适用的,应当适用证据规则。因此,规范性文件与证据的属性完全不同,两者不能混同。其四,倘若行政机关在提交答辩状时仅提供一部分规范性依据,而在诉讼过程中又进一步提供了规范性依据,人民法院对后来提供的规范性依据不予接纳,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程序要求。因为被告在法庭中有权提供所有有利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律依据。——蔡小雪、甘文:《行政诉讼实务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4 年版,第1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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