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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外贸公司诉肇庆海关海关估价行政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3-06-02   浏览次数:55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5期(总115期)】
【裁判摘要】进口货物买方与境外卖方存在分公司与总公司、共同经营、利润分成等特殊关系,进口货物的申报价格又明显低于同型号产品的实际成交可比价格,甚至低于生产成本,申报方不能证明买卖双方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的,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五条、《海关审价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海关可以不接受申报价格,并按照《海关审价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摘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庭审时公开质证——被上诉人肇庆海关据以提出价格质疑和确定估价所引用的相同型号规格集成电路的价格资料,来源于其他企业的进口价格,事涉其他企业商业秘密。《海关审价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海关对于买方、卖方或贸易相关方提供的属于商业秘密的资料予以保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秘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一审对肇庆海关提交的这部分海关负有保密义务的证据不公开质证,处理正确。上诉人肇庆外贸公司、翱思科技公司认为此举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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