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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摘要】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针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已完工程总造价、材料分析退价、不合格工程返修费用等事项产生的争议,基于当事人申请,分别委托鉴定机构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后,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提起上诉,经二审庭审补充质证,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的,可以认定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对材料价格有争议,如果有明确约定且已经价格鉴定机构鉴定,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的,该鉴定结论即有证明力。 【裁判规则】 ①建设工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主张返还名为保证金,实为无还款期限的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一方垫付的款项为工程保证金,但书面证据所载内容显示此款项实为无还款期限的借款,当事人主张返还的,法院应予支持。 ②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约定按定额取费而计算出得工程造价中已包含当事人的利润、税费等内容,当事人主张增加的,不予支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中虽未专项列出劳动保险基金和税金的具体数额,但该两项费用是施工单位就其经营所得按规定比例应予上缴的,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约定按定额取费而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中已包含当事人的利润、税费等内容,如果当事人仍主张增加此款项的,依法不予支持。 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对材料价格有争议时,如有明确约定且已经价格鉴定机构鉴定的,该鉴定结论即有证明力: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针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已完工程总造价、材料分析退价、不合格工程返修费等事项产生的争议,基于当事人申请,分别委托鉴定机构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后,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补充质证,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的,可以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裁判意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缺乏充分理由反驳时,可以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解读】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起上诉,经二审补充质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的,可以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35号

【裁判摘要】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裁判要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双方主张应据实结算工程款,其主张缺乏依据,涉案工程款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56号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提示】承包人主张的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包人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承包人请求对上述两部分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根据2009年4月1日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于中铁公司已完工未计量的工程款6 410 929.13元,如安徽省国资委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基于充足的理由对上述工程量予以合理核减,双方一致同意以审计单位最终认定的数额为准。在瑞讯公司已经依约及时将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通知中铁公司的情况下,则依照上述约定,中铁公司如果不能对上述核减结果提出合理的异议,则应该按照审计单位所审计的结果来结算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而从本案的事实看,尽管中铁公司认为其对审计结果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核减错误,且直到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中铁公司仍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审计核减结果错误,故一审法院针对案涉工程中已完工未计量部分的工程款,按照审计单位的核减结果进行结算,符合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的约定,理据充分。中铁公司针对审计单位未纳入审计的1 378 989.97元及核减2 573 395.71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摘要1】根据2009年4月1日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于中铁公司已完工未计量的工程款6 410 929.13元,如安徽省国资委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基于充足的理由对上述工程量予以合理核减,双方一致同意以审计单位最终认定的数额为准。在瑞讯公司已经依约及时将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通知中铁公司的情况下,则依照上述约定,中铁公司如果不能对上述核减结果提出合理的异议,则应该按照审计单位所审计的结果来结算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而从本案的事实看,尽管中铁公司认为其对审计结果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但是,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仍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当依法审查,抗辩有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支持。 【提示1】不能以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为依据,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裁判要旨1】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发生上述情况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之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提示2】承包方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的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2】承包方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发包方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在这一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谢××、郑××诉陈××等继承纠纷案

【摘要】 ①属于事实婚的,在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即可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 ②男女双方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应视为夫妻关系,其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男方死亡在女方之前约20分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第10条第2款的规定,男方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女方继承,女方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上诉人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解读】施工合同存在备案合同和存档合同两个版本,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裁判要旨】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工、窝工证据,对其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虽然陕西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2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于恒升大厦工程停、窝工损失计算为346421.84元,但该鉴定报告也明确说明:“该工程停、窝工时间为自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22日,但数量没有建设单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签证。”一审判决以临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窝工证据,故对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由于二审中临潼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临潼公司上诉要求恒升公司按鉴定报告计算的346421.84元支付停、窝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210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定对工程及时组织验收,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义务,亦是发包人的权利。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侵害了发包人工程验收权利。在此情况下,质检部门对该工程出具的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证书因不符合法定验收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解读】合作开发房地产出资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出地合作方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3期(总第319期)第39-48页】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中基坑工程承包人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物化到建筑物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基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同一建设工程,可能存在多个承包人,如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则应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建筑行业管理规范和办法,深基坑工程施工包括支护结构施工、地下水和地表水控制、土石方开挖等内容,故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要求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

【裁判摘要】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浙江省德清县××汽车修理厂诉董××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摘要】 案由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在案件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只有与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事实上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才是案由。 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吴××不服选民资格处理决定案

【裁判要旨】村民进行选民登记后,对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也有提名权。但是,对其他选民提名的候选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要求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50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4年第7期(总第335期)第36-48页】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虽然参考了标的公司的经营情况,但标的公司对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以及履行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标的公司未参加股权转让双方的诉讼,不构成依法应当撤销的事由,标的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裁判摘要】母公司转让全资子公司股权,子公司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三普公司依法可以作为原诉生效判决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为远东智慧公司和西藏荣恩公司,但双方交易标的为远东智慧公司持有的三普公司100%股权,三普公司系股权转让交易的标的公司,该次交易必然对三普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产生影响,案涉股权转让纠纷的审理结果和三普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三普公司依法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次,从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内容来看,第4.1条约定的5000万元债务系三普公司新老股东对三普公司与远东智慧公司以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核算后确定的数额,约定由受让股东西藏荣恩公司支付,该约定构成西藏荣恩公司对三普公司的债务加入。同时,该协议也约定,该5000万元由西藏荣恩公司借款给三普公司,由三普公司向远东智慧公司支付。按照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远东智慧公司有权要求西藏荣恩公司和三普公司按照此方式履行,因此,该履行方式实际给三普公司设定了义务。原诉股权转让纠纷,远东智慧公司是否起诉请求或法院是否判决各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该5000万元债务,和三普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普公司依法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的股权转让诉讼。远东智慧公司称案涉《股权收购协议》与三普公司无关、不涉及三普公司权益、三普公司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48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48号 【裁判摘要】 一、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前后两份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均应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两份合同(协议)均属有效合同(协议),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对同一内容有不同约定产生冲突时,基于意思表示最新最近,且不违反合同(协议)目的,可根据合同(协议)成立的时间先后,确定以后一合同(协议)确定的内容为准。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不冲突,只是对合同(协议)的内容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因此,不能简单地认定后一协议是前一协议的变更,或后一协议是对前一协议的补充和完善。 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只能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除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外,其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2007)确申字第1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并且造成损害的,才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二、当事人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后,当事人以执行时机已过、判决难以执行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74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7期(总第323期)第27-31页】 【裁判要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不属于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称负面清单管理范围的,当事人以相关法律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主张变更登记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人民法院依照外商投资法规定的“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的原则,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期(总第317期)第36-39页】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及对内的管理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总第291期)第26-29页】 【裁判摘要】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决策,擅自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关联公司,损害小股东权益,致使股东矛盾激化,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且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刘××诉常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2期(总第318期)第44-48页】 【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但如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上海×××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高科有限公司、冯×、上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二、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宁民三初字第312号

【裁判摘要】行为人出于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知名度、无偿占有他人商业信誉的侵权故意,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为人在从事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相同的服务中使用自己企业名称时,字号的字体不存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突出使用或者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情节,虽然不构成商标侵权,但由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也产生使消费者混淆或可能混淆市场主体以及服务来源的使用后果,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提示】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能否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两项诉求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有权请求法院对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分别作出认定。 【裁判规则】原告提起诉求后,开庭审理前又增加另一诉求,两项诉讼请求虽然基于相同的事实,但确实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有权增加诉讼请求,有权请求法院对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分别作出认定,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冲突。若两项诉求因相同的法律事实引起,两者之间有关联性,合并审理有利于诉讼经济;况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法庭已给予被告补充答辩和重新举证的机会,合并审理不损害被告的诉讼权利,则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5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公司《章程》可将公司侵犯股东权利作为回购股东股权的约定条件——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本案中,长江置业公司在没有通知袁某某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袁某某的一切经费开支,长江置业公司和其股东会没有保障袁某某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决策权和知情权,侵犯了袁某某的股东权益,符合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因此,袁某某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让其退出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总第284期)第27-32页】 【裁判摘要】在能够证明依法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由原告履行前置程序已无意义的情况下,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姚××与××(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案明确了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不是“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是公司经营管理事项;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系股东的根本性权利,股出资的信赖利益不应被随意剥夺和限制,不能简单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10期(总第240期)】 【裁判摘要】 一、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二、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94号(1)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2期(总第316期)第25-30页】 【裁判摘要】 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登记依法具有公示效力。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是公司的授权,自公司任命时取得至免除任命时终止。公司权力机关依公司章程规定免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即为终止。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据章程规定免除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公司执行机关应当执行公司决议,依法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23号

【提示】债务人恶意低价与他人置换股权,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依《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对该股权置换行为行使撤销权。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 【裁判意见】 ①《合同法》第74条规定没有明确债务人是否应具有诈害债权人的故意,在解释上自然应认为不以此故意为要件,即债务人对其行为可能引起或者增加自己资金不足的状态并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有所认识已足:A.债务人的恶意以其行为之时为准,行为时不知(是否出于过失在所不问)而后知的,不成立危害债权的行为;B.债务人恶意的证明应实行推定规则,债务人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处分财产或权利,即可推定其具有恶意。 ②受益人的恶意是指其于受益时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而无需受益人自己具有危害债权人的恶意):A.受益人的恶意以受益时为标准:其于受益时不知的,不得对其行使撤销权;B.受益人对可能危害债权的事实没有认识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裁判规则】债务人出资与其他法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是企业的正常的股东投资行为,其只是使债务人财产形态由实物形态变为股权形态,责任财产并未因此减少,债权人以企业法人财产原则要求新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解读】债权人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其造成损害为由行使撤销权,还应当以受让人知道该情形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 【提示1】受害方违约在先,不能主张逾期营业损失。 【裁判规则1】由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是由受害方违约在先造成的,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主张的逾期营业损失不能得到支持。 【提示22】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施工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可以转让,且受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行使对该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规则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可以转让合同权利而不得转让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债权受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行使对该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

江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地毯有限公司诉许××因申请临时措施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据此,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最终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提出财产保全和停止侵犯专利权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属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有错误”,被申请人据此请求申请人依法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张××国诉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5期(总第321期)第44-48页】 【案例要旨】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居间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