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43号

更新时间:2020-10-04   浏览次数:5383 次 标签: 企业改制 新设公司 债务承担 公司转投资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43号
【提示】债务人没有按原计划改制,与新设公司不具有事实上的改制关系,新公司不承担债务人的还款责任。
【裁判摘要】宝亨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宝亨物产有限公司、新疆六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宝亨开发公司均是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设立程序设立的独立法人,宝亨开发公司与新疆宝亨物产有限公司和新疆六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新疆宝亨物产有限公司和新疆六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宝亨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也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该四个公司相互之间并没有无偿或者无法律依据转移财产,宝亨开发有限公司与宝亨开发公司之间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改制关系。对宝亨开发公司出资设立的新公司,只能在案件执行程序中,在宝亨开发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执行其在新公司的股权或者出资权益,原审法院将新公司直接列为案件被告,并判决新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和法人制度原理,应予纠正。宝亨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经营马市小区系受新疆宝亨物产公司的委托,且新疆宝亨物产公司要支付相应的开发费用给宝亨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无偿的财产权益的转移,原审法院认定宝亨开发有限公司接收了宝亨开发公司的财产,并判决其以接收宝亨开发公司的财产部分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文章摘要2:

【解读】债务人虽然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但事实并没有进行改制,新设立的公司不是原债务人改制的结果,不应承担原债务的还款责任;但是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执行债务人对新公司的出资权益或者股权。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