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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9号

更新时间:2023-06-05   浏览次数:50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生效民事裁判理由对行政裁判的既判力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2014)葫民一终字第00022号生效民事裁定认为,绥中县政府制定赔偿款发放标准、绥中县渔业局发放赔偿款的行为,是依附在行政权力之下的职权行为,与赔偿请求人之间的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驳回单××提起的民事诉讼。单××根据生效民事裁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在生效民事裁定已经将绥中县政府、绥中县渔业局的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驳回单君廷的民事诉讼起诉,生效民事裁定尚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一、二审又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单君廷的起诉,与生效的民事裁定相抵触。即便本案一、二审认为单××请求绥中县政府、绥中县渔业局发放赔偿款的诉讼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理由成立,也应当中止本案审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民事裁定后,才能裁定驳回单××的起诉。一、二审裁定违反司法解释规定,审判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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