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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民申3564号

更新时间:2023-06-09   浏览次数:33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根据《安全生产法》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表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2007年4月9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事故分为(一)特别重大事故,(二)重大事故,(三)较大事故,(四)一般事故;其中,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中,陈×受雇于胥×,工作期间因其他员工操作不当,被砸伤右脚,构成十级伤残,该损害结果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四种事故的情形,故陈×此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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