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吉民申2619号
更新时间:2023-06-09 浏览次数:39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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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并不属于该法条规定的“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情形,崔××以此主张长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是长春市××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而非长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主张长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