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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590号

更新时间:2023-06-17   浏览次数:35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本案火灾起火点为时×厂房内的烘箱,过错在时×,应由其承担直接责任。因时×厂房系从被告处租赁,而被告在出租房屋时未能对时×的经营活动尽到审查责任,对于消防安全也未能尽到管理责任,故被告对火灾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确认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产品损失1732330元,但公安部门的火灾现场勘验材料中并无产品受损的描述,原告在火灾发生后又对现场进行了清理,现无法根据残留物确定产品受损情况,故原告按自行申报的产品主张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生产产品的特征,极易在火灾中完全灭失并产生较多烟雾,但现场勘验笔录并无墙面受烟熏痕迹的描述,说明厂房内放置的产品数量较少,故本院按原告申报数量的20%认定其产品损失为346466元。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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