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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火灾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更新时间:2023-09-25   浏览次数:9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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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雷击火灾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来源:《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3页】

【提示】库房出租方有义务安装避雷针而没有安装,致遭雷击火灾,造成库存货物被烧毁的,不能依照有关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免除其民事责任。

【摘要】雷击属于不可抗力,但其具有一定可防范性。库房出租方有义务安装避雷针而没有安装,从而使出租的库房从根本上丧失了避免雷击的可能性。在遭雷击后引发火灾,造成库存货物全部被烧毁的,不能依照有关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免除其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虽然客观上人类对雷击的防范能力达到了极高的水平,但仍然无法确保万无一失。体现人类科技水平的避雷针的安装,避免的也仅仅是发生损害事实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况且还有实用价值的对比问题。因此,不能因科技的发展而使雷击改变其不可抗力属性,雷击仍然是不可抗力,但其确实具有一定的可防范性。涉案库房没有安装避雷针的结果是导致库房从根本上失去了避免雷击的可能性,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

【解读】合议庭调研得知,雷击既有可控性又有雷击层次及范围的难以防范性。避雷针的避雷原理在于,使雷电在接触避雷针的瞬间通过避雷针连接的建筑物内的金属引线将闪电电流引导到地上,从而达到放电避雷的效果。避雷针因设置于建筑物的顶部,对于高耸的尖状建筑物有较好的避雷效果,但是,有时雷击并不出现在建筑物顶部,而是在其下位置,也就是从“半截腰”位置出现雷击。对于宽答平铺的建筑物房顶只有安装避雷网将其全部覆盖才能有效避雷,只安装一般的避雷针难免被雷电跳过而击中。可是避雷网的造价相当高,必须考虑到安装的实用价值。由此可知,虽然客观上人类对雷击的防范能力达到了极高的水平,但仍然无法确保万无一失。现阶段科技水平的避雷针的安装,避免也仅仅是发生损害事实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况且还有实用价值的对比问题。因此,不能因科技的发展而改变雷击不可抗力属性。——《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3-68页】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黑10民终314号

【裁判摘要】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案涉火灾不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起火部位为润森公司2号仓库东部。润森公司自行在租赁场地建设未经相关部门依法审批的二号仓库,因二号仓库起火蔓延导致金富豪公司机器设备、生产原料及成品受损,危害了金富豪公司财产的安全,主观上负有过错。

【解读】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东安区大队作出牡公消东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15:40分许,起火部位为牡丹江润森木业有限公司二号仓库东部;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遗留火种、自燃、人为放火、烟囱飞火、生产生活用火不慎、电路故障引发火灾等可能,不能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0民终3243号

【裁判摘要】雷电导致火灾不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看,无法排除雷击产生高压电击穿用电设备元器件发生故障造成火灾;而从火灾现场看,电线杆上端的电线被雷电击断,而该电线接至王××房屋用于日常用电,乳山供电公司主张高压电来自于直接打在王××屋顶的散雷,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王××主张高压电来自于被雷电击断的电线线路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本次火灾与乳山供电公司维护管理的电线线路存在因果关系。乳山供电公司主张火灾起因为雷击,其不存在过错,但按照相关规定供电设施由乳山供电公司维护管理,无论该线路是否属于必须采取避雷措施的范畴,乳山供电公司都具有采取避雷措施的义务和条件,本次雷击并非乳山供电公司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及不能克服的客观条件,乳山供电公司可以通过强化安全措施来避免该情况的发生,现案涉线路因雷击产生高压电进而导致本次火灾发生,乳山供电公司对此负有过错,一审认定乳山供电公司基于对案涉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义务而判令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69号

【裁判摘要】一般火灾不构成不可抗力并据此免责——火灾事故并非宏达公司停止采购优利德公司浓盐酸的抗辩事由。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8日,长江分公司发生火灾,企业全面停产,此后长江分公司未再向优利德公司购买浓盐酸。宏达公司主张此次火灾“属于不可抗力,也属于突发事件”,不构成对优利德公司的违约,并引述《协议》第3条作为其主张的合同依据。《协议》第3条约定:宏达公司与优利德公司“双方遇检修或可预知事故,应提前10天与对方联系,并协调好有关事宜。若双方因突发事件而中断输送的,应及时与对方有关负责人沟通与处理,以免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突发事件意味着不可抗力等意外原因而导致的供货停止除外)”。尽管双方对“突发事件意味着不可抗力等意外原因而导致的供货停止除外”的表述存在不同的理解,但根据该条约定的内容,在发生火灾事故导致停止使用优利德公司的浓盐酸时,宏达公司有义务及时与优利德公司进行沟通和处理,而宏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火灾事故后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就此点而言,宏达公司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构成了对优利德公司的违约。而且,基于宏达公司就火灾事故发布的公告及事故调查报告,此次火灾仅仅是“因人员违规作业导致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在副产品堆放区域,长江分公司主要产品有机硅单体生产相关的生产厂房、设备和存货未受到损失”,对“长江分公司恢复生产的进程”的影响也是“短期”的。因此,宏达公司以此次火灾事故作为其停止向优利德公司继续采购浓盐酸的抗辩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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