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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11民初5177号

更新时间:2023-06-28   浏览次数:28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聚成公司、世门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首先,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并未加盖聚成公司印章,也无聚成公司员工、法人签名确认,原告表示其一直与夏××联系,夏××以聚成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故涉案收据根据夏××要求将交款单位名称写为“聚成”,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在出具该收据时夏××系聚成公司员工;其次,原告表示涉案货款均为夏××向其支付,无证据显示聚成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三,涉案收据收货人为“夏××1”、“夏××2”,原告表示该收货人为夏××的弟弟,无证据显示该收货人系聚成公司员工,且涉案收据并无夏××签名确认;第四,涉案收据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28日,但被告世门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3月4日,即该收据出具时世门公司暂未成立。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聚成公司、世门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988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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